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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新春乡。2011年11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家中,趁其外出之机,盗走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2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根���黄金、白金戒指各一枚,将所盗财物用于还债。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聊天记录、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周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