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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以国与谢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国,谢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以国,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被告谢聪,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告李以国与被告谢聪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以国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朱哲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李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国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湘大经管附楼下门面一间,期限一年,租金每年16000元,押金3000元。该门面2015年10月14日被湘大收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所交押金,但被告总是以湘大尚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未使用完的租金12200元、押金3000元,共152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聪未到庭,未提交���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以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门面的事实;3、收据、押金凭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15.7.20至2016.7.19一年租金16000元、押金3000元。被告谢聪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以国提交的证据1、2、3,其三性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以国经被告谢聪同意,从他人处转租被告谢聪管理的位于湘大春晖楼下的临街东门面,从事饮食经营。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门面押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押金凭条,其内容如下:“现收李以国门面押金3000元(叁仟元),如李以国不再使用此门面后,应将押金适当返还。收款人谢聪,2014.11.30”。转租至2015年7月19日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该门面。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以国(承租方、乙方)与被告谢聪(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凭合同》(注:实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春晖楼下临街东门面,期限一年,租金16000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如学校收回门面,甲方须退还乙方剩余时间的租金和押金,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门面租金16000元,被告谢聪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15日,原告租赁的门面被房屋所有权人湘潭大学收回,原告被迫停业,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退还所交押金,但被告一直未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未使用的租金12200元、押金3000元,共152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所租赁门面被湘潭大学收回,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并退还所交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退还原告李以国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12200元、押金3000元,二项共计1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谢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朱哲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