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辛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钰(2004年12月12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从2014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开始二人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钰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文腾小区三期2栋6门602室的房屋、位于农安县万金塔乡拉拉屯村东拉拉屯5组的房场要求平均分割。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原告所说子女情况属实,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我是做木工的,经常不在家,不利于孩子成长,我同意给付抚养费,而且在判决的基础上,额外给付,前提是不写在书面上。因为原告离家出走,所以我们这一年多没在一起生活,而且原告把家里的积蓄和贵重物品全部都转移走了。文腾三期的楼房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但是房场是我父母的,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楼房中我应得的一半我赠予给孩子张钰。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钰(2004年12月12日出生)。张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二人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李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要求婚生男孩张钰由张某某抚养,经询问张钰,其不愿明确表示愿随父或随母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民事诉状1份、农安县人民法院传票1份、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根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感情基础深厚,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