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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薛明与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348号原告薛明。委托代理人薛长顺,系原告薛明之父,天津市滨海新区卫计委干部。被告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31号。法定代表人白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镜,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薛明诉被告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拓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的委托代理人薛长顺,被告万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本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XX号楼X门XXX号精装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47.1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1000元,总价款1618210元。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应于2014年11月14日。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贷款方式方式向被告全额缴纳房款161821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去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存在多处墙壁、房顶爆裂、起鼓严重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原告即日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经过四个多月维修于2015年3月27日将钥匙交付原告,谁知涉案房屋部分地方仍存在爆裂起鼓,经报修后被告开始第四次维修,甚至至今仍未全部完工。因被告交付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交付被告,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交了情况说明,但至今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严格履行房屋质量保修责任,直至房屋内存在的墙壁、屋顶爆裂、起鼓现象维修完毕能够安全入住;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维修不能入住造成的采暖费损失6032.63元、物业费损失5295.96元、车位费损失1440元、房屋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的租房损失37500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维修电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事实;3、关于被告返还费用的说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返还费用说明;4、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存在多次维修事实;5、房屋交接验收单,证明交房时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6、采暖费、物业费、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房屋维修产生的采暖、物业、用电损失。被告万拓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房屋于2014年11月11日取得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并办理交付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具有影响居住和安全的结构性质量问题,对其赔偿要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均按实际情况履行维修责任,如果仍然存在问题,被告可以继续按照保修期予以维修。被告万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被告房屋具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9135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XX-X-XXX号精装修房屋,房屋面积为147.11平方米,每平米价格1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4日前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XX号楼于2014年11月11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被告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发现存在部分墙壁有裂缝等14处质量问题,原告即将钥匙托管于该小区物业公司,由被告维修部门进行维修,经过半个月时间修理将上述问题维修完毕。但随后原告发现房屋墙壁、屋顶又重新出现多处裂缝、起鼓现象,原告继续向被告进行保修,被告维修部门修理方法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墙面刮开,重新进行修补。但修理完毕后,原告房屋裂缝、起鼓现象会继续出现。原告最后一次报修时间为2015年11月份,但由于供热期影响维修效果,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存在的墙体、屋顶开裂问题进行维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2月25日会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品房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以下事实:该房屋客厅、主卧、次卧、墙壁及屋顶存在多处开裂,裂缝最长达2米,经敲击裂缝处能听到空响声,敲击未开裂墙体则无此声。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表示于2016年4月15日前维修完毕,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现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诉争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本院经现场勘验亦确认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庭审中表示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能否以涉诉商品房存在严重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确认的事实,均能够证明涉诉商品房自交付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然存在的墙面、屋顶存在多处裂缝、空鼓影响原告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且根据原告提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维修涉诉房屋过程中导致该房屋使用功能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采暖损失费6032.63元、物业损失费5295.96元、车位损失费1440元、电费损失费300元。因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导致原告缴纳采暖、物业、车位服务费用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主张采暖损失费、物业损失费、车位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电费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房屋质量问题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房屋不能正常居住的租房损失37500元。因涉诉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存在严重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原告有权主张不能入住房屋的租房损失。结合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位置、所在楼层等因素,原告的租金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房管局公布的生态城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多层)20元/平方米.月予以计算,原告购买房屋面积为147.11平方米,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租金损失3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房屋维修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1768.5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对原告薛明购买坐落于本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12号楼2门302号房屋存在的墙壁、房顶裂缝、起鼓质量问题维修完毕。二、被告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明因房屋不能入住的采暖损失费、物业损失费费、车位损失费、租房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768.59元。三、驳回原告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薛明担负40元,由被告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担负550元,被告天津市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