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洪兵与先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兵,先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03号原告胡洪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3477。被告先大权,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2812。原告胡洪兵与被告先大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兵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8000元及利息870元(从2015年7月2日其按照银行利率3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8870元(起诉状笔误为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58000元。被告先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1日,先大权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胡洪兵现金58000元,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由于先大权未还款付息,胡洪兵遂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金额较低,现金给付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本金5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视为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由于被告拒不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大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洪兵归还欠款58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先大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洪兵负担95.75元,由被告先大权负担638元并直接返还给原告胡洪兵。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