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1年5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汕头市××区××路汽车总站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得款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吸毒人员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对购毒人员、其贩毒地点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毒品还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已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