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99号被告人石某,男,汉族,1995年6月23日出生。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石某先后3次在其管理的位于本区雄州街道白果北路35号的“静庐茶社”内容留姜某、朱某某、吴某某、潘某等人吸食冰毒,共计8人次。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2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