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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颖与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颖,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挺,马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恭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英德利国际汽车城力帆、长城4S店。法定代表人:汪恭顺,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颖。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石塘湖路10号内2号经营店。法定代表人:孙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德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汽车服务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范超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89254487(1-1)。法定代表人:刘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昀。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友汽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颖、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福跃汽贸公司)、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汽贸公司)、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马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恭顺及与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朱颖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上诉人范德财、被上诉人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挺、马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4日福跃汽贸公司与朱颖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福跃汽贸公司向朱颖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朱颖将借款150万元汇至福跃汽贸公司指定账户。(二)2014年6月4日,范德财、孙琴、范超超、刘挺、马昀与朱颖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中联汽贸公司、万家旺工贸公司与朱颖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福跃汽贸公司向朱颖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借款到期后,因福跃汽贸公司未清偿全部本息,朱颖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福跃汽贸公司清偿本息。2014年11月26日,朱颖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丙方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签订《协议书》,三方就福跃汽贸公司尚欠朱颖借款本息等情况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4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福跃汽贸公司欠朱颖本金150万元,利息13.1万元,诉讼、保全费23930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1674930元。对上述债务,福跃汽贸公司作出还款计划,于2014年11月25日先行还款20万元本金,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80万元本金,余下50万元本金最迟于2014年2月19日前还清;利息(15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诉讼、保全费23930元,律师费2万元,最迟于2015年3月底付清。并对上述款项的还款计划做出了约定。《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自愿为福跃汽贸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其他保证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如福跃汽贸公司没有按协议的还款计划支付任何一期还本金款项,甲方可就债权要求乙、丙双方及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丙方承诺如借款人在2015年3月份没有还息,丙方替借款人还息5万元;甲方就余下利息及诉讼费用部分向借款人福跃汽贸公司及范德财、孙琴、中联汽贸公司、范超超追偿。范德财、福跃汽贸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因各方达成协议,朱颖撤回起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福跃汽贸公司并未按协议还款,朱颖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四)案件审理过程中,朱颖撤回对孙琴、范超超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应朱颖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五)2014年11月26日,刘挺通过陈峰的账户向朱颖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15日,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汪恭顺通过江陵的账户向朱颖转账80万元。朱颖自认借款人利息付至2014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朱颖与福跃汽贸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颖依约履行了150万元的放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朱颖与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就该笔借款的清偿事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福跃汽贸公司及保证人范德财亦在协议上盖章、签名确认,协议成立。借款人、担保人均应依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福跃汽贸公司及担保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构成违约,故对朱颖要求福跃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颖自认借款期限内利息付至2014年7月3日,故福跃汽贸公司应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过高,故福跃汽贸公司应自2014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对超出部分的罚息不予支持。中联汽贸公司、万家旺工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范德财、刘挺、马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签订的《协议书》均能证明各方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朱颖要求范德财、中联汽贸公司、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马昀、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就前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费23930元,律师费2万元作出结算并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福跃汽贸公司应支付朱颖诉讼、保全费23930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43930元;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范德财对该439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联汽贸公司、马昀未确认该《协议书》,且朱颖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支出票据,故驳回朱颖要求中联汽贸公司、马昀对该439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提出不承担利息5万元的抗辩意见,以及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提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协议书》第2条对各方就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担保责任承担约定不明,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前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颖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二、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颖诉讼保全费23930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43930元。三、被告范德财、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挺、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昀对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朱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3860元,由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挺、马昀、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范围仅限于50万元本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颖与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拖欠朱颖借款的义务人。2014年11月26日,朱颖与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金部分,现借款人仅剩50万元未清偿,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仅对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本金之外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应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朱颖二审辩称: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而且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2014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理解正确。范德财二审辩称:利息如果按协议约定的5万元计算,可以由本人承担。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金的偿还。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挺、马昀二审共同辩称:50万元应由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承担同意范德财的意见。利息5万元是在汪恭顺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我们承担,但现在汪恭顺没有正常还款,因此应由汪恭顺承担5万元利息。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50万元还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朱颖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友汽贸公司、汪恭顺,丙方万家旺工贸公司、刘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4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福跃汽贸公司欠朱颖本金150万元,利息13.1万元,诉讼、保全费23930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1674930元。对上述债务,福跃汽贸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汪恭顺自愿为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其他保证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如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本协议的第一条还款计划支付任何一期还本金款项,则甲方可就债权要求乙、丙双方及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丙方承诺如借款人在2015年3月份没有还息,丙方替借款人还息5万元。甲方就余下利息及诉讼费用部分向借款人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范超超、孙琴追偿。从《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未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约定,亦未约定就利息及诉讼费用部分不要求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汪恭顺、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