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奕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平申、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鸿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延禄、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莱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富嘉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洪秀贝,被告富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延禄、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茵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的需要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SSL20140830-1的《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交货。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订金135375元并交付相关的服装辅料,但被告却未能按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无法交货。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错过该批服装的销售季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SL20140830-1的《订购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定金135375元,并支付给原告辅料价款5894.80元;3、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04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按原告交付的货款135375元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富嘉宝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完SSL20140830-1《订购合同》义务,但原告未进行检验并不愿提走相应货物;2、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有另签订编号为SSL20140305-3的《订购合同》,该《订购合同》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故被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对编号为SSL20140830-1的《订购合同》即本案诉争《订购合同》所加工完成的成品服装依法行使留置权;3、原告未按期交付相应的服装辅料造成该些货物无法按期交付;4、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富嘉宝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订购加工服装,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SSL20140830-1《订购合同》,反诉被告已依约将服装加工完成。但是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曾与2014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SSL20140305-3的《订购合同》,该《订购合同》反诉原告已依约按期将加工完成的成品服装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共收取了金额为724895元的成品服装,SSL20140305-3《订购合同》项下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129049元,该款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反诉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编号为SSL20140305-1的《订购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所加工完成的成品服装依法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对拍卖、变卖后的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质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反诉原告基于订购合同SSL20140830-1的余下货款31647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29049元服装加工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3、按反诉原告对于订购合同SSL20140830-1所加工完成的依法行使留置权的成品服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SSL20140305-3《订购合同》尚欠的货款本金129049元及相应利息等质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中,反诉被告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80491.99元服装加工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3、按反诉原告对于订购合同SSL20140830-1所加工完成的依法行使留置权的成品服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SSL20140305-3尚欠的货款本金80491.99元及相应利息等质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反诉被告莱茵公司辩称,1、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SSL20140305-3《订购合同》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的货款;2、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按时向供货商供应货品,现该批服装已远远错过了销售季节,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继续履行该合同已经没有可能;3、反诉原告并不享有留置权的条件;4、根据SSL20140305-3《订购合同》第三条的规定,结算货款10%的前提条件是:“待收齐货”及“退回每款所有的辅料后”,但是,这二次的条件均不具备,这更进一步地证明反诉原告是不具备对本诉合同享有行使留置权;5、反诉原告的诉请请求自相矛盾,反诉第一项请求是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另一方面又主张对该批货物行使留置权,这表明其请求和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反诉的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SSL20140830-1《订购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的事实。4、进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定金13537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辅料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相应的服装辅料,该辅料价值5894.80元的事实。6、货款明细表及入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未能按SSL20140305-3《订购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时间提供加工服装,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确认2014年秋冬加工货款余额为80491.99元的事实。7、退货单、《最终产品检验报告》及入库装箱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加工的SSL20140305-3《订购合同》项下部分批次服装存在逾期交货及产品不合格、退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只能确认该份合同约定的原辅材料原告有全部交付,被告也将货物全部加工完成。对证据7中退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结算时已将该部分扣掉,按实际交付的结算的;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服装成品入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按期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和本诉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订购合同》(合同编号:SSL20140305-3)一份,以此证明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3、服装成品入库装箱清单(四份),证明基于SSL20140305-3《订购合同》,原告收取了被告所加工完成的服装成品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858921元给原告。5、银行业务来账凭证,证明基于SSL20140305-3订购合同,原告共汇款731221元给被告。6、SSL20140830-1《订购合同》及货物成品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已将SSL20140830-1《订购合同》项下货物加工完成。7、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确认SSL20140305-3《订购合同》项下原告尚欠被告加工80491.9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交付的服装的总量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同时存在逾期交付货物。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是80491.99元而非反诉原告起诉的129049元,且对账单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不能行使留置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证据7中退货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SSL20140830-1、SSL20140305-3《订购合同》并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交付SSL20140830-1《订购合同》项下订金,原、被告双于2014年12月24日结算,原告确认尚欠被告SSL20140305-3《订购合同》加工余款80491.99元的事实。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进行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SSL20140830-1的《订购合同》,并对订货方式、款号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预付上述合同30%的订金135375元,原告已交付全部服装辅料,被告至今未交付SSL20140830-1的《订购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编号SSL20140305-3的《订购合同》,并对订货方式、款号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份-10月份,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编号SSL20140305-3的订购合同项下的服装3342件,合同总金额是685964元,但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确认尚欠被告货款80491.99元,该款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SL20140830-1《订购合同》系谁违约,被告是否有权对已加工生产完毕的编号SSL20140830-1《订购合同》项下服装行使留置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编号SSL20140830-1《订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11月30日。根据《订购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五款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后7各工作日以内甲方(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订金…如因甲方订金到位不及时,乙方(被告)可按日期顺延货期”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订金,交货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12月16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未交付原告任何服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不来提货,但《订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建斯舒朗总部仓库”,运输方式为“成品运输、辅料运输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即交货方式应为被告送货至指定地点而非原告提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服装辅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因SSL20140305-3的《订购合同》项下合同加工款双方至2014年12月20日才最终结算,而SSL20140830-1《订购合同》交货期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留置”财产时不享有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无权就之后确定的债权行使留置权;2、即便被告“留置”时享有对原告的到期债务,但原告尚欠被告SSL20140305-3的《订购合同》加工余款为80491.99元,而被告“留置”原告的服装价值为452100元,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的规定,且被告“留置”后未及时通知原告,该“留置”并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告无权对SSL20140830-1《订购合同》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莱茵公司与被告富嘉宝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SSL20140830-1《订购合同》后,原告预付30%的订金,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加工服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不交付货物的原因系对SSL20140830-1《订购合同》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但该留置并不合法,故其无权对SSL20140830-1《订购合同》项下服装行使留置权。由于服装具有很强的季节性,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SSL20140830-1《订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的订金135375元及辅料款,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辅料价值系多少,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提供给被告的服装辅料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其主张的辅料款5894.8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进一步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被告的辅料价值系多少,可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订金135375元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实际且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SSL20140305-3的《订购合同》加工余款80491.99元,原告并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加工款80491.9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SSL20140830-1的《订购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订金13537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按135375元计算的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80491.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反诉受理费4231元,由反诉被告泉州市莱茵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906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富嘉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