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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江苏苏和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宇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宇友,江苏苏和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宇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和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翠柳苑(现代广场)9-625号。法定代表人戚懿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薛宇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和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宇友在原审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公民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该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苏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的住所为扬州市邗江区翠柳苑(现代广场)9-625号,属于扬州市××区范围之内,该院享有管辖权。原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薛宇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薛宇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5)扬邗初字第42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苏和公司目前的注册地虽然在扬州市邗江区翠柳苑(现代广场)9-625号,但在劳动争议发生时,其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2404室,用人单位目前的注册地与劳动争议发生时不一致,所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8日,苏和公司与薛宇友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该合同载明苏和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2404室。2014年7月25日,苏和公司的企业住所地发生工商变更,由前述地址变更为扬州市邗江区翠柳苑(现代广场)9-625号。2015年10月20日,苏和公司以薛宇友擅自离职等为由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薛宇友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苏和公司提起诉讼时其住所地已经××至扬州市××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薛宇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