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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潘少芬与曹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芬,曹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158号原告潘少芬,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荣华,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少芬诉被告曹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曹荣华在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曹荣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防城港市,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曹荣华的公民身份证住址是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1口101号,其住所地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的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荣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