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龚德喜、龚加强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德喜,龚加强,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喜。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加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法定代表人张安庆,主任。上诉人龚德喜、龚加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昌勋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审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邮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龚德喜、龚加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2月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2日两原告及龚家兵、龚春香共同署名书写行政申请书一份,抬头为“大桥镇镇政府、大桥镇昌勋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的主要事项为:1、要求政府部门从联星组17号至西河边修一条3.5米的道路;2、要求查处杨忠军家墓地违法占用乡村道路行为;3、查处杨忠军破坏道路的行为。该行政申请书未向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提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自行前往昌勋村委会将材料交给张姓主任,但被告认为未收到上述材料。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主体是否具有特定的法定职责,要依据行政主体是否具有保护特定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责任而定。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申请书第一项内容,属于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结合村民自治的原则依法进行自治管理范畴,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分别属于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均不属于本案被告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龚德喜、龚加强的起诉。上诉人龚德喜、龚加强上诉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权,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收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虽然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但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村民委员会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土地使用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当然包括修建乡村道路),这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土地的行政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交通费2000元、二审交通费1000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昌勋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该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被告为昌勋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昌勋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属于行政机关,如果要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其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了行政行为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昌勋村委会未能对其行政申请书作出答复或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起诉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关键是上诉人向昌勋村委会在行政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上诉人向昌勋村委会提出的行政申请书,其申请事项有三项内容,一是要求从昌勋村联星组17号向西至河边修建一条3.5米的道路,二是要求查处杨忠军家墓地违法占用乡村道路的行为,三是查处杨忠军破坏道路的行为。对此,该三项申请事项均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昌勋村委会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文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