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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春晓花园2幢5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孙皓,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慧。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幢*楼。被告:李洪文,男,汉族。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经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XXX超市供应美国利比、法国弓箭、玉晶玻璃制品。到2015年5月1日超市宣布关门停业,通知供应商到昆禄集团办公大楼2楼财务办公室对账,确认无误后收回验收单,并由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写下《欠条》,由被告李洪文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李洪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如果到期不支付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付款期届满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376元;2、支付延期按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违约时间为15天,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5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对账单》一份,欲证实欠款明细;二、《欠条》一份,欲证实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3376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三、《承诺书》一份,欲证实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之前,每天按欠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放弃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376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7月25日。被告李洪文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洪文对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作出《承诺书》承诺:1、保证在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已对账完毕的全部供应商货款,否则按总货款1‰/天承担违约责任;2、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所开出给供应商的支票,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天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李洪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中盖章予以确认。付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3376元。上述款项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按所欠货款每日按1‰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洪文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了签章确认,表示对承诺事项予以同意并遵守。《承诺书》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货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承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现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出庭向本院提出对违约金计算的异议,故应按双方约定予以计算,即人民币651元(欠款金额人民币43376元×1‰×15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文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76元;二、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1元;三、被告李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李洪文、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代理审判员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