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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小字第03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何庭献、孔令方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何庭献,孔令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小字第03367-1号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书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庭献,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孔令方,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生,住方城县。本院受理的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庭献、孔令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法律释明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接本院相关手续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及本院管辖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及现有证据,原告是以被告孔令方为债务人、以被告何庭献为连带保证人按买卖合同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涉及两个合同:1、原告与被告孔令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主合同;2、原告与被告何庭献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即从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主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域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所诉主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孔令方,被告孔令方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综上,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书军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