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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劲秋与宗成祥、葛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劲秋,宗成祥,葛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8号原告罗劲秋,淮安小学教师。被告宗成祥,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照辉、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葛洪华,职业不详。原告罗劲秋与被告宗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葛洪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劲秋,被告宗成祥委托代理人王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劲秋诉称:被告宗成祥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8万元,承诺2015年春节前归还。后被告宗成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祥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并否认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原告父母养老钱,现原告父母急需钱治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宗成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葛洪华对被告宗成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宗成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葛洪华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后被告宗成祥承诺代葛洪华偿还该笔借款,且被告宗成祥已经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利息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宗成祥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被告葛洪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前,被告葛洪华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葛洪华至被告宗成祥处,被告宗成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劲秋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00元)。注: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宗成祥��,宗成祥同时在签名处加按手印。被告葛洪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按手印认可。后被告宗成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8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宗成祥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8日前,被告葛洪华向原告借款62万元,后被告宗成祥认可62万元中的13.8万元系其所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宗成祥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承诺代替被告葛洪华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罗劲秋与被告宗成祥、葛洪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宗成祥辩称其未向原���借款,系代替被告葛洪华偿还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宗成祥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宗成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洪华自愿对被告宗成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劲秋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葛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