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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遵琪诉袁洪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遵琪,袁洪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王遵琪。被告:袁洪海。原告王遵琪与被告袁洪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遵琪诉称:2012年被告袁洪海承包了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焊接工程,在2013年2月初工程完工后,原告作为浩瀚公司的会计与被告进行结算,公司按照原告结算数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汇款的当天下午,公司即发现与被告的计算有误,多结算给被告27900元。因原告工作失误,原告不得不向浩瀚公司先行���付了该27900元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多结算的279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袁洪海资金紧张,先返还原告3000元,剩余24900元于2013年年底前打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工程款24900元。被告袁洪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遵琪系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被告承包了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焊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公司应付3100元工程款,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1000元。因原告工作上的失误,原告向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了多支出的27900元,该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临沭县玉山镇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经袁洪海自愿将多余部分退还给王遵琪。2、由于袁洪��资金紧张,先给现金3000元整,剩下24900元于2013年底前打王遵琪卡上。协议人:袁洪海王遵琪”。原告并在协议书中注明收到袁洪海退款叁任元正。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49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上的失误,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并已向单位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洪海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遵琪工程款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3元,由被告袁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梧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