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泽鹏、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惠来县周某前湖村贤裕砖厂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业华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代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斯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