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智慧与朱爱平、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慧,朱爱平,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45号原告胡智慧。委托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平。委托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杨盛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程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智慧与被告朱爱平、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慧委托代理人雷娜、被告朱爱平委托代理人戴曙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慧请求判令:1、被告朱爱平、永发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货物损失12900元、鉴定费26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爱平答辩要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关于车辆价格评估的鉴定不是合法有效的,评估鉴定机构不能作为车辆是否报废的认定机构,车辆是否报废应由有权主体予以认定;3、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但原告同样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损失4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事实真实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三责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且该车有超载行为,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3、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发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24日00时10分许,朱爱平驾驶鄂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41KM+517M处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使的由胡智慧驾驶的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同向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护栏外,造成朱爱平、胡智慧、胡伊涵、胡涛受伤、两车及湘B×××××号车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如下:朱爱平疲劳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智慧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临长大队的工作人员对朱爱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朱爱平驾驶的鄂D×××××号货车核载11.98吨,实载38吨,朱爱平已对上述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2、湘B×××××号车登记车主系曹逢明,实际车主为胡智慧;鄂D×××××号登记车主为永发公司,实际车主系朱爱平,朱爱平系挂靠在永发公司下经营运输,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4年8月27日,湘B×××××号货车货物所有人徐旭和胡智慧共同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即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评估公司)对湘B×××××号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日,星盛评估公司出具了长星盛价评车字(2014)第8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812号评估书),评估结论为:湘B×××××号货车损失价值为50000元。同日,星盛评估公司还出具了长星盛价评字(2014)第3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363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湘B×××××号货车所载货物,即18吨石英砂的损失价值为12900元。因上述两份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6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胡智慧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胡智慧主张其已向货物的所有人徐旭赔付了货损,具有起诉的资格;被告朱爱平认为涉案货物属于醴陵市茶山万财坩锅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山公司),如果徐旭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湖北省玉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和茶山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徐旭是接受了茶山公司的预定,从玉成公司采购了18吨石英砂,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徐旭产生货物损失。后驾驶载有上述货物车辆的胡智慧已就货物损失对徐旭进行了赔偿,从而其获得了上述货物损失的求偿权,故胡智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以下简称临长大队)认定,朱爱平疲劳时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智慧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智慧、胡伊涵、胡涛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胡智慧认为临长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本次事故完全是由朱爱平疲劳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导致的,交警部门未按规定对朱爱平进行酒精测试,且朱爱平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朱爱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胡智慧对临长大队就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朱爱平存在酒驾行为以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临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3、损失的认定。朱爱平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812号报告书和363号报告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涉案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损失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胡智慧补充提交的星盛评估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分别说明了812号报告书中的湘B×××××和363号报告书中的石晶砂均系打印错误,报告书中的实际车牌号为湘B×××××,所载货物实际为石英砂。故上述两份《报告书》中的评估标的分别是涉案车辆和涉案车辆所载货物。第二、上述鉴定程序是实际车主胡智慧和事故发生时货物所有者徐旭共同启动的,程序合法。第三、812号报告书中对湘B×××××号货车的损失价值是按照(重置全价-残值)×成新率的公式计算出来的,报告书的评估方法和思路中写明了“考虑该车无修复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理”,而非直接认定为该车已构成报废车辆。故812号报告书和363号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认定可以直接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即涉案车辆损失为50000元、货物损失为12900元,合计62900元。上述两份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亦为本案的损失。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胡智慧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智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合计629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因被告朱爱平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540元(60900元×60%),且因被告永发公司系鄂D×××××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朱爱平为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永发公司、朱爱平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090元(60900元×10%),原告胡智慧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270元(60900元×30%)。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永发公司、朱爱平连带承担1820元(2600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胡智慧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智慧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智慧36540元;二、由被告朱爱平、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智慧7910元;三、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胡智慧负担216元,由被告朱爱平、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美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公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