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雪红、章妙地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雪红,章妙地,陈文君,叶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18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应雪红。被执行人章妙地。被执行人陈文君。被执行人叶春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雪红、章妙地、陈文君、叶春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雪红、章妙地、陈文君、叶春德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92154.34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1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