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宝行、郭某等与刘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宝行,郭某,邓银清,邓有健,刘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号原告:邓宝行,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郭某,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邓银清,女,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有健,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邓有健,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儿,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铁征,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诉被告刘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儿,被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刘铁征,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诉称:2015年11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一醉酒【从其静血液中检出的乙醇(酒精)成份含量147.9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港口镇××路由阜沙往港口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路大丫九路口对开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邓孝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孝元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一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孝元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4169.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刘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一,该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刘一醉酒驾驶,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一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孝元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但未依法出事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缺少了对其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邓孝元驾驶超标电动车非法上路,在汽车主道行驶,且未开车灯及转向灯,在禁止左转弯的路段上,突然从右侧向左变道至正常直行的轿车前导致发生碰撞,电动车占道行驶、变道未按规定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等严重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即在出具认定书前,应先向爽的当事人公布证据,而本案认定书是被告家属于2015年12月21日向交警索要才取得的,取得时已超过申诉时限。四、邓孝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主观过错:1.知道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2.知道车辆未经登记,无行驶证、无号牌;3.知道电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4.知道电动车应当在右侧摩托车道上通行;5.知道占用汽车主道行驶的危险;6.知道晚间开黑色电动车在路上行驶不开车灯及转向灯的危险;7.知道黄实线是禁止跨越、左转弯、掉头的标线;8.知道在汽车道上电动车突然加速变道至直行轿车前的危险。这些违章行为是直接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10分许,刘一醉酒【从其静血液中检出的乙醇(酒精)成份含量147.9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港口镇××路由阜沙往港口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路大丫九路口对开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邓孝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邓孝元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一弃车逃逸。2015年11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1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刘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孝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邓宝行是受害人邓孝元的父亲,原告郭某与受害人邓孝元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邓有健、邓银清两名子女。又查:受害人邓孝元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于事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724.6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丧葬费32395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648649.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1.95元(扶养受害人的父亲邓宝行,1951年8月3日出生,至死亡之日起需扶养16年,受害人承担1/4,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扶养受害人的女儿邓银清,1998年4月13日出生,至死亡之日其需扶养5个月,受害人承担1/2,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其中,被告刘一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还产生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另查:被告刘一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一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刘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处理事故具体的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24.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48649.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2544.9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2544.95元,由被告刘一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24.60元给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被告刘一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2544.95元给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其中,被告刘一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刘一实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2544.95元给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刘一提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724.60元给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二、被告刘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2544.95元给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三、驳回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减半收取5424元,由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负担1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刘一负担4560元和保全费3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一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邓宝行、郭某、邓有健、邓银清,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