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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黎贵泉与平江县仁康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贵泉,平江县仁康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黎贵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德良,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江县仁康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医药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翁根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昌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孔赤儒,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贵泉诉被告平江县仁康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黄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贵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良、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根深及委托代理人苏昌伯、孔赤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贵泉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和佘兴龙、彭某等五人受被告雇请,从被告货车上卸药材运至被告仓库,并口头约定按药材总量每吨60元结付工资。原告在车上卸货时,因药材侧翻将原告头部及左腿砸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救治,医院见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脑震荡;左髂骨周转转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积液。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承予以改善循环,促进成骨对症处理:建议抗凝至术后35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转当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鉴定后段医药费15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捌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贰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叁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1119.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黎贵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属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需1人护理,护理3个月,后段医药费1.5万元,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3、彭伟平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06年至2015年11月租住彭伟平家五楼在城关从事搬运等服务工作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湘雅三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9235.33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往返长沙、平江支付交通费1350元;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生育一男二女;7、原告代理人对佘兴龙的调查笔录及佘兴龙在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大约2时左右,被告公司经理翁根深打电话给佘兴龙要求他组织人员将该公司一车货卸下运到公司仓库,以双方谈好的60元/吨的价格计算工钱,佘兴龙喊来了平常一起从事临时装卸工作的原告黎贵泉及余象棋、杨军武等五人卸货并运至该公司仓库,大约六时,原告黎贵泉在车上卸货时,因一厢药材(谈叶竹)倒下,原告黎贵泉在躲避过程中跌下货车,造成原告伤害且当场昏迷。后药材公司打电话叫上救护车将黎贵泉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另证实佘兴龙等人合伙在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处多年从事装卸工作,由佘兴龙到公司结算,平均分配工钱。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要求与佘兴龙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佘兴龙后来坚决不同意该合同,要求作废。余象棋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黎贵泉在车上下货,从车上摔下,同时证实由佘兴喊他们一起装卸下货,由佘兴个人去公司结算工钱,再平均分配的事实。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调进的中药材下车搬运进仓业务全部由佘兴龙按吨位计价承包。答辩人与佘兴龙口头约定2015年元月至八月每卸下搬运一吨中药材进仓,即由答辩人给付承揽费60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吨加3元即63元。2015年8月8日下午原告受佘兴龙之邀前来下车搬运被告药材进仓,当时因原告穿拖鞋,加之天气炎热,脚出汗,故从车上滑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未雇佣原告从事中药材下车搬运进仓业务。原告为答辩人的中药材下车搬运进仓劳务报酬不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的中药材下车搬运进仓业务近十年来一直按吨位计价承包给佘兴龙。答辩人的中药材下车搬运进仓业务是由佘兴龙承揽,答辩人从不干涉佘兴龙聘请其他人。原告是因本人穿拖鞋劳动从车上滑倒造成伤害,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领条,证明公司是按吨位计价承包,单位与佘兴龙结算;3、彭某等人证言,证明雇主是佘兴龙以及原告穿拖鞋滑倒受伤的过程;4、劳务合同,证明发生伤害事故由佘兴龙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佘兴龙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5、张东方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前佘兴龙是以50元一吨的价格与合伙人平摊工资的,佘兴龙与公司是按多少钱一吨结算的不清楚;6、彭某、李能安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其与原告等几人在一起下货,下午6点钟左右,证人彭某与原告去搬一件淡竹叶货,该货倒下时,原告因穿着拖鞋躲避该货,脚一滑从车上摔倒在地上受到伤害的事实;另彭某证实与佘兴龙等几人的工资是平分的;证言中的“承揽关系”证人彭某并不清楚是什么意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平江往长沙的交通费往返一次的费用明显低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应有派出所户籍室的证明;对证据7佘兴龙的证词有异议,佘兴龙当时是与原告在一起下货,但原告受伤时证人没在现场;另中药材下车搬运进仓业务由佘兴龙一人承包,原告不是公司所聘请的;对证人证言,被告与佘兴龙有口头约定,每次货物到时只通知证人,又有合同证明了本案被告与佘兴龙是劳务承包关系,同时原告不是被砸伤,而是因为穿拖鞋从车上滑倒。本院综合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所花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告所提供的于2006年起其租住在平江县城关镇城东村彭伟平家,以彭伟平的证明字,该证明字上有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签字盖章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因原告补充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用电用水等缴纳费用等依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综合证据8证人佘兴龙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认定被告公司经理翁根深打电话给佘兴龙要求他组织人员将该公司一车货卸下运到公司仓库,以双方谈好的60元/吨的价格计算工钱,佘兴龙召集临时装卸工作的原告黎贵泉、余象棋、杨军武等人进行卸货,原告黎贵泉在车上卸货时,因一厢药材倒下,原告黎贵泉在躲避过程中跌下货车,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对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佘兴龙承包了被告的药材下货业务,更不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佘兴龙是否是雇主,证人并不能肯定,佘兴龙只是受被告委托喊的人,且被告还付了佘兴龙200元电话费,证明是被告委托佘兴龙喊的人;对证据4证人佘兴龙已经明确表示该合同作废,且该合同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签订的,佘兴龙也在庭上表示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诱骗下签订的,明确表示该合同不能实行;对证据5证明佘兴龙是雇主不是事实。本院综合原告黎贵泉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综合证据3、5、6证人证言,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佘兴龙承揽了被告的药材卸货业务,且佘兴龙是本案原告雇主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8日下午大约2时左右,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经理翁根深打电话给佘兴龙要求他组织人员将该公司一车货卸下运到公司仓库,以双方谈好的60元/吨的价格计算工钱。佘兴龙喊来了平常一起从事临时装卸工作的原告黎贵泉、余象棋、杨军武等人进行卸货。当日原告黎贵泉穿着拖鞋上车从事卸货作业,后因一箱药材倒下,原告黎贵泉在车上躲避药材过程中跌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致当场昏迷。当即被告药材公司打电话叫上救护车将原告黎贵泉送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病情过重当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后又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总计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1月24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黎贵泉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多发骨折,左耻骨及左坐骨骨折,左髋关节半脱位,左侧精囊腺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叁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预计后段医疗费壹万伍仟元整(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捌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贰个月。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向原告黎贵泉垫付了医药费1067.62元及现金27000元。另查明,多年来佘兴龙与原告黎贵泉、余象棋等人自行合作在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及有关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后平均分配工钱,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业务由佘兴龙联系,以卸货吨数到公司结算,再由佘兴龙平均分配工钱。另原告母亲吴赛枚出生于1934年9月27日,生育原告等子女三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湖南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水平为40520元/年。原告黎贵泉因伤害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80221.19元(65221.19元+后段医药费15000元);2、××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46天);4、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5、误工工资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6、营养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9025元/年×5年×20%÷3人);7、法鉴费14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215729.19元。另有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黎贵泉在给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与佘兴龙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针对焦点一,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佘兴龙与原告黎贵泉、余象棋等人多年来自行合作,在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等单位从事装卸装载作业,以卸货数量计酬,尔后平均分红作为合作模式。被告抗辩称按吨位计价承包给佘兴龙,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即于2015年9月与佘兴龙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原每吨60元加3元即63元承包给佘兴龙,但佘兴龙在签订合同后反悔,且不愿与被告再进行作业,该合同一方面系原告受伤后补充,另一方面仍未有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前佘兴龙从中进行利润提成。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认为其按吨位计价承包给佘兴龙的意见因未有依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贵泉及佘兴龙等人到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进行药材卸货作业,双方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黎贵泉属于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其雇佣劳务过程中,穿拖鞋进行作业,从车上滑倒致伤,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失,应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作为雇主,因雇佣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雇主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归责,本院认为由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承担本案55%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负45%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依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本院对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对,本院予以认可,其后段医疗费系原告在后段治疗康复中的费用,应当作为医药费计算在内;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三个月,按2014年度国民行业收入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休时间为叁个月,原告居住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在城镇从事零星劳务,未提供具体的固定职业,本院依2014年度国民行业收入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按2015年湖南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0年;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因此事故在平江及湘雅医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及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支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属于玖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综合上述四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予以赔偿215729.19元×55%=118651.0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赔偿124151.05元,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在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等费用28067.62元,可从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赔偿原告黎贵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51.05元,已经支付的28067.62元从中抵扣后,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083.43元;二、驳回原告黎贵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7元,由被告仁康堂中药饮片公司负担2621.85元,原告黎贵泉负担21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