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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自达与罗秀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76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1。被告罗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62X。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本人与被告罗某1992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佛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和,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只好选择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和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5年6月,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吴某甲撤诉。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认为我给钱我姐建房,我只是借了5万元给我姐姐,双方经常争吵不断;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没有和好可能,我要求离婚;被告经常威胁我,说离婚就找人打我,被告说要我给一笔钱她,她就同意离婚,我没有钱给她;我主张女儿跟我,不要被告给抚养费,女儿现在在广州读书,这个月就满十八岁了;我起诉过离婚,当时被告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就撤诉了,后来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有一套房子,就是佛山市禅城区同福大街10号801房,这个房子去年和被告协商离婚时,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我现在主张把房子给女儿,我没有房产证等资料,因为全部在被告那里;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吴某甲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之坚决。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其支付一定补偿款后才同意离婚。婚姻是双方的事情,在另一方对对方已不再存有感情且拒绝和好的情况下,夫妻间的感情难以再挽回。因此,在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吴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至本案判决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吴某乙的抚养问题不再进行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陈述夫妻有一套房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房产的相关情况,原告庭审中又称该房产去年协商离婚时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在主张房子归女儿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又未明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佛山市禅城区同福大街10号801房产在本院中不予处理。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2、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泳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