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倪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267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倪某某,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6月至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商场店铺电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项97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7日至4月27日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偿还,经原告再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蒋某某九千七百元整(9700元���,2015年2月27日一2015年4月27日还清,倪某某,2015年2月27日。”庭审中,原告蒋某某称“案涉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上的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按的,我通过被告的爸爸介绍认识的被告,被告以前是承包了一个家具商场店铺装修的活,我受雇于被告干电工活,我给被告干了很多活。被告后来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就没有给过我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蒋某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蒋某某称被告倪某某欠其劳务费97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倪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鉴于被告倪某某为原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记载了“欠蒋某某款9700元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还清”,该欠条是被告倪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倪某某理应按自己的承诺给付原告蒋某某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倪某某后也未履行其付款承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劳务费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均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