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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礼安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肖建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礼安,肖建钢,彭鹤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峰,吉安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安。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鹤鸣,居民。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刘礼安、肖建钢、彭鹤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南昌一建承包建设遂川遂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填埋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彭鹤鸣。被告彭鹤鸣雇请被告肖建钢为工程管理员。被告肖建钢又雇请原告自带压路机为该工程填土压路。2013年2月2日,被告肖建钢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管理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2050元工程款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昌一建将自己承包建设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彭鹤鸣建设,依法应对被告彭鹤鸣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彭鹤鸣未对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肖建钢系其雇请的工程管理员,且由被告肖建钢出具给原告欠工程款82050元的欠条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鹤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礼安工程款820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刘礼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彭鹤鸣、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该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付给原告。上诉人南昌一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建遂川遂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填埋工程后,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肖建钢,也没有雇请刘礼安施工,本案即使有拖欠工程款,也是肖建钢拖欠刘礼安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仅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肖建钢出具的一张欠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上诉人已付清了各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即使上诉人违反分包,上诉人也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礼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肖建钢答辩称:彭鹤鸣承包工程后,雇请了刘礼安施工,肖建钢是彭鹤鸣雇请的工程管理员,与刘礼安结算经过彭鹤鸣同意。被上诉人彭鹤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彭鹤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肖建钢为彭鹤鸣雇请的工程管理员,肖建钢雇请刘礼安施工。工程完工后,肖建钢以管理员的身份与刘礼安进行结算,并向刘礼安出具欠条。因彭鹤鸣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彭鹤鸣欠刘礼安82050元工程款成立。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欠彭鹤鸣多少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对彭鹤鸣欠刘礼安820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