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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和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志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和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梁志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东莞市同和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人代表:黄河波。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梁志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红、陈植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昭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203422.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同意由被告分两期还清货款,被告也于2015年1月21日写下还款协议书给原告,约定2015年2月5日前还款203422.77元,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3422.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2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昭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中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203422.77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前支付203422.77元,余额100万元在2015年6月1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03422.7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全部支付予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03422.7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东莞市同和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