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蒙古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2008年12月5日因诈骗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0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04月0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辩护人塔娜,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01月0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吉某某(担保人伟某某、吉某一、吉某二、阿某某)与奇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以(2012)乌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后由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得知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将位于鄂尔多斯多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以30万元卖给了案外人刘某某。该房款未用于给奇某某还款。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及其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北物流房产,并不是被告人吉某某所有,故不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被告人吉某一图主观上没有抗拒执行的故意,也没有抗拒的行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没有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综上被告人吉某一图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及10份收据,证明本案的判决至今任然履行当中,未造成不能履行的后果。2.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2014)乌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2014)乌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2014)乌法执字第142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份、收据6份,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偿还其他债务的同时,被告人吉某某的债权未实现,没有执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对被告吉某某伟某某(担保人吉某一、吉某二、阿某某)与奇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以(2012)乌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吉某某、伟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某某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0日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此案,并在执行当中,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将位于鄂尔多斯多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以30万元卖给了案外人刘某某。该房款未用于给奇某某还款。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吉某某接到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乌审旗人民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三、乌审旗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时,发现被告吉某某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转户给案外人刘某某,并出具了房屋转户承诺书,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吉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四、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吉某某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奇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且该判决书已生效。五、认购书,证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认购由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房产,并缴纳了164960.00元的定金。六、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人应交款项明细及领钥匙申请单,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向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的首期房款374960.00元。七、房屋转户承诺书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人应交款项明细,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将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的认购权转给刘某某。八、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将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以3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九、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审旗分公司收据5张,证明2014年10月30日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的契税、阁楼款、地下室款、转户费、房款等收据的名字都改成刘某某。十、收条,证明被告人吉某某收到了刘某某给付的房款300000.00元。十一、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吉某某所有的房屋信息。十二、谈话笔录,证明(2012)乌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吉某某将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转卖给刘某某。十三、乌审旗住房管理中心查询回执,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妻子伟某某名下未查到产权登记信息。十四、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吉某某接到乌审旗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十五、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吉某一图因犯诈骗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十六、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吉某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以3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吉某某认购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后来房地产公司的收据等手续改成了其的名字。2.奇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乌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吉某某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十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2)乌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吉某某将乌审旗嘎鲁图镇北汽配物流园区9号楼3号房产以30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书,故意转让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未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仍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4月0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审 判 长 呼 木审 判 员 郭 丽人民审判员 乌兰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布仁贺希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