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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解春银与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春银,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春银,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海生(系解春银之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庆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韩道峰。上诉人解春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解春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解春银负担。裁定书送达后,解春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996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安置费516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安置待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1、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条件,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安置待遇的事实,也证明本案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条件。3、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工作过的单位系行政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工作过的单位行使管理权力时,以其名义向上诉人出具的安置意见,目的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工作过的单位的改制遗留问题。上诉人工作的单位早已被改制不存在,且系被上诉人进行的改制,被上诉人是上述单位的创办者和投资人,在考虑当时实际情况的前提下自愿向上诉人出具安置意见,承诺给付上诉人若干待遇,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一、二审的具体诉讼请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仲裁前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1996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每月300元的劳动报酬,并要求从2015年9月11日继续按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还要求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这些均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本案案由定性准确。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又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交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工作过的仲山乡电器厂、农机站、化工厂及建筑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有的只是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注销,有的至今仍在经营,上诉人让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镇政府承担劳动报酬和养老保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费用、补交养老保险,上述请求的基础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双方认可当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原仲山乡电器厂、农技站、化工厂、建筑公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1996年10月1日嘉祥县仲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安置意见,该安置意见是针对企业改制作出的,因当时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故因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解春银负担不当,该款应退还给上诉人解春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退还上诉人解春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