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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晓梅与王道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梅,王道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949号原告胡晓梅,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道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晓梅诉被告王道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胡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梅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补偿我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了我1万元,余款9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共同财产折价款9万元。被告王道美未予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应收债权折价款9959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晓梅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付肆万元,无利息,2015年12月30日前付陆万元。无利息。”之后,被告给付了的原告1万元,余款9万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晓梅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道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勤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