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杨真真,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强、杨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某甲、张某二人在滨州市长江一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摆摊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苏某得知后赶到现场,手持铁叉伞把击打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苏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对被害人李某造成伤害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苏某系自首。3、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4、被害人李某有明显过错。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某甲、张某二人在滨州市长江一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摆摊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苏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李某乙等人相互厮打,期间,张某的对象李某怕吃亏从家中拿出铁叉伞把,被告人苏某夺过铁叉伞把后击打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2月19日下午5点多,其与妻子张某在长江一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摆摊,王某甲家摊位在北边,因挪动电动车的事情,王某甲与张某打起来。后苏某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来了,苏某冲着其哥李某乙去,其怕打起来李某乙吃亏,就去小板房里拿其家的伞把,苏某乙拦着,拿出来后忘记放哪了,没打人。后苏某拿一把伞把打了其右侧额头一下,其就晕了。2、证人证言(1)张某(系被害人李某妻子)证言,其和表姐王某甲家都在长江一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卖炸货。2014年12月19日下午因其给王某甲挪了电动车,两人相互撕扯起来。李某、李某乙、苏某乙等人上前拉架,苏某、杨某甲、杨某乙来了,杨某乙拿马扎打李某乙,其看见苏某用伞把打了李某头一下,李某喊了一声躺在地上了。(2)王某甲(系被告人苏某母亲)证言,其和张某家紧挨着都在长江一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做买卖。2014年12月29日下午5点半左右,因挪自行车的问题其和张某打在一起,后其儿子苏某、表弟杨某甲去了,李某从渤海二十四路西侧出租房里拿出一个伞把,其听到有人说“有人躺下了”,回头一看,李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苏某蹲在地上脸上有血。(3)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之兄)证言,2014年12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张某给王某甲挪电动车,两人打了起来,其过去拉架,苏某甲和苏某乙抓其衣服,其跑到人行道西边,被苏某、杨某乙、杨某甲打晕倒了,醒来后看见李某倒在地上,地上全是血,嘴和鼻子不断往外出血。(4)苏某甲(系被告人苏某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与张某撕扯起来,其侄女苏某丙帮忙打架,苏某乙在拉架,苏某、傅某、杨某甲到现场后,其看见被告人苏某与李某在抢铁棍,其抢过张某手中的铁棍打了李某的后背一下。(5)杨某甲证言,案发当日,其坐苏某的汽车到了长江一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南侧,下车后看见李某手里拿着一根太阳伞铁叉往北走,李某乙拿着铁管往北跑,其和李某乙推搡过程中看见李某倒下了。(6)苏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与张某打架,其和苏某丙拉架,苏某到了现场,其看见李某从西侧屋里拿出一根太阳伞的支架,李某乙从房里拿出一根铁管。李某和苏某打在一起,后看见李某、苏某躺在地上。(7)傅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李某拿着伞把,苏某乙上前拦住,苏某、杨某丙几个拉扯在一起夺伞把,后李某就躺下了,头上流了很多血。(8)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李某躺在地上,苏某抱着头蹲在地上。(9)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李某趴在地上,地上有一摊血迹,苏某手里提着一把铁叉,其上前把铁叉拿过来。3、现场监控录像,载明案发现场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6、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45分,李某乙报警称李某被殴打受伤。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到医院对苏某进行询问,苏某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李某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身份情况。8、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苏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持锐器致人重伤,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现场发生多人殴斗,被告人苏某到达现场后亦与李某乙、李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持铁叉伞把将李某击倒在地,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苏某当庭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2月19日李某乙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到医院对苏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被告人苏某无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在打架过程中从自家板房内拿出伞把,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有过错,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苏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助理审判员 张亚玮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