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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李小军、潘兴强买卖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李小军,潘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代表人王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兴强,男,汉族。上诉人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军、潘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林,被上诉人潘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内蒙古杭锦后旗三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利民合作社作为种植地代理人、被告李小军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约定内蒙古杭锦后旗三平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收购被告的农产品。签订合同后,被告李小军不准备种植无壳南瓜,经与被告潘兴强协商,被告潘兴强同意种植并在原告业务员朱建辉处领取金童98无壳南瓜种子,2011年4月28日被告潘兴强代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载明“今欠到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王建民现金3500元,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今欠到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王建民现金39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两份欠条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利息,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车辆燃油费由欠款人一并承担。”2011年5月,被告潘兴强将种子退给原告利民合作社在一八七团的业务员朱建辉。原告利民合作社原名为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利民合作社向被告李小军销售种子,被告潘兴强领取种子后代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兴强将被告李小军购买的种子予以退还,原告业务员予以接收,即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0元减半收取17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利民合作社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朱建辉系上诉人利民合作社的业务员,况且上诉人也没承认朱建辉为合作社业务人员;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摁有手印的购买种子的欠据为什么没有退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为什么在退种子时不向上诉人或所谓的业务员索要最重要的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拖欠上诉人的种子款7400元及欠据约定利息14504元,合计21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潘兴强答辩称,其已将种子退给上诉人利民合作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利民合作社在一八七团的业务员朱建辉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利民合作社销售给被上诉人李小军的种子是由其经办的,上诉人利民合作社在原审中的代理人王建新对此没有予以否认,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李小军退回种子的事情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利民合作社在一八七团的业务员朱建辉向被上诉人李小军销售种子,被上诉人潘兴强领取种子后代被上诉人李小军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上诉人潘兴强将被上诉人李小军购买的种子退还给朱建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已解除。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种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0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江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