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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柳宅村前园路12号一楼,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走一只黄金戒指和人民币5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将该戒指以1166元价格出售。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405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桐琴镇孙宅村孙溪路5号201室,撬门进入被害人冉某的家中,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4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笔记本电脑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经武义��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l800元。3、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石甲洞村新村北路10号2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巫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元。4、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村光明路二弄3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2家中,盗走一只钻石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人民币200余元、港币十余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将黄金吊坠以920元的价格出售。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又将戒指以440元的价格出售。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15元,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茭道镇杨家村东区集体5幢二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安某家中,盗走一只手机和人民币400余元。6、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茭道镇杨家村61号二楼,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走一只黑色小米牌手机。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交易详单、典当、寄售行经营登记表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冉某、巫某、陈某2、安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陈某甲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和���审中如实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的���法所得人民币7725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春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