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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0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K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伊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馨花园小区对面时,将沿前方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黄某某撞倒致伤。原告后被救护车送往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某某付清,但其他费用未结。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交通费3200元、陪护费4400元(110元/天40天)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且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一份,没有投商业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广厦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张、住院病例一份(19页)、出院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3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2.住院发票一张(金额为13236.74元),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236.7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K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伊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馨花园小区对面道路时,将沿前方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黄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7月8日做出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又查明,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还查明,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236.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5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3236.74元。原告以其开肉店,事故造成每天误工费300元为由主张180天的误工费共计54000元,对此几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每天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出院总结及诊断书均注明“建议修养3-6月”,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35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0251元/年÷365天135天=14887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40天(住院天数)=44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251元/年÷365天135天=14887元、护理费110元40天(住院天数)=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787元)。核减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和被告李某某五天的护理费110元5天(住院天数)=550元以及被告李某某在本案承担的诉讼费216元后,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9453元,向被告支付10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251元/年÷365天135天=14887元、护理费110元40天(住院天数)=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黄某某支付19453元,给被告李某某支付10334元;二、被告李某某本案不承担实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6元(已扣除,无需履行),由原告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