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46号原告: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镢山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32601184-2法定代表人:纪合亮,经理。被告: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朱家小庄村。法定代表人:徐艳,经理。原告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始多次到原告处定作包装箱,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93.1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5月23日至7月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纸箱、单瓦垫板等。同年7月15日为被告开具了包括印刷版费、纸箱货物等在内的增值税发票24593.15元,被告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收到货物后尚未支付加工款24593.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到税务部门的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查询的发票认证情况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加工好的货物并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印刷版费在内的加工费24593.15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加工费24593.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459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鑫瑞鸿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沅庆包装有限公司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茂太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