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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安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官庄镇西阳村370号,无业。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冀0104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安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新百广场站(路南站)107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上公交车之际,盗走被害人郭某上衣右口袋内的酷比S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2、2015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人安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新百广场站(路南站)公交站牌处,盗窃白色OPPO牌N52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4元。综上,被告人安某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4336元。2015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安某抓获,并扣押OPPO牌N5209型手机、酷比S3型手机各一部,其中酷比S3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郭某。归案后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盗窃赃物酷比S3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牌N5209型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牌N5209型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盗窃赃物酷比S3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