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执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木海与尚海平、张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木海,尚海平,张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309-1号申请执行人杨木海,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被执行人尚海平,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被执行人张友宝,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处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尚海平、张友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B453**号大型汽车系被执行人尚海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尚海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453**号大型汽车。2、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担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宗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