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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先后三次来到郎溪县建平镇国购汽贸城宏福制衣厂员工宿舍22号,趁被害人熊某外出之机,第一次窃得2盒营养快线,第二次窃得放在黑色行李箱内利群香烟3盒、黄山(红皖)香烟6盒,第三次窃得衣服一件。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47元。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来到郎溪县国购汽贸城宏福制衣厂员工宿舍20号,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床垫下面信封内的现金2100元。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再次到宏福制衣厂员工宿舍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6日,倪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张某2100元、熊某200元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的证言,关于系列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勤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