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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7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志荣与金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荣,金湖县新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755-1号申请人黄志荣。被执行人金湖县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豪义。黄志荣与金湖县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因涉案房屋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房屋交房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承诺,如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关于金湖西路金湖广场6号楼128号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该房屋解除查封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负责在该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必须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原告黄志荣负担1289元,被告金湖县新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所涉房屋未得到相关机构验收,暂无法交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