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与刘艳茹、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刘艳茹,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负责人袁朝辉,行长。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路10号。委托代理人李庆梅、潘国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艳茹。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寅卯,经理。地址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赵家坟村南石港路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刘艳茹、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刘艳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专用)》,合同编号:2014-解放路-039,约定分期借款金额296000元,手续费32280元,分36期按月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为其发放分期款项296000元,用于购买奔驰E260LBJ7182EVXL车辆(车牌号:冀J×××××,车辆识别代码:LE4HG4HB5EL145398,车身颜色:黑色)。合同约定,该笔分期借款由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用所购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刘艳茹自2014年6月5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解放路-03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专用)》;判令被告刘艳茹偿还原告截至起诉日分期借款本金224168元及利息、滞纳金9327.12元,其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判令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刘艳茹辩称,一、刘艳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提交所谓合同于2014年4月3日该日之前的3月22日刘艳茹已经自筹资金全款在北京购买了奔驰轿车,因此刘艳茹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刘艳茹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没有收到合同约定借款,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刘艳茹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诉求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将该案向公安机关移送,由公安处理后另行决定。经审查,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寅卯报称的左寅卯被诈骗案已经受理。被告刘艳茹向本院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的证明,证明2014年年初,犯罪嫌疑人李国红利用为受害人刘艳茹等人代办农行汽车分期业务为由,骗取刘艳茹等人的汽车分期款后逃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该案立案审查。本院认为,嫌疑人李国红系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且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对被告刘艳茹、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人民陪审员  吴崇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