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和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自报),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信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驾驶1辆五十铃牌普通货车(车牌号:粤LXXX**)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云莲路70号路段倒车。和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因疏于注意,车尾与被害人龚某某(男,殁年82岁)发生碰撞,造成龚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和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和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龚某某的家属30000元;本院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处涉案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龚重钦、龚兴华209869.5元,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判决现已提出上诉。以上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和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0000元;2.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家庭情况困难,才无力对被害人家属做出更多的补偿。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和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