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位树平与谢依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树平,谢依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位树平。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依晨。委托代理人章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树平与被告谢依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树平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谢依晨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树平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依晨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位树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依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医药费792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779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维修费1000元。被告谢依晨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处理中垫付了医疗费65626.1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5000元无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后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伤后实际损失5865.41元予以认可。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期限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期限为准。电动车维修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依晨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晋陵路清凉西路路口时,遇原告位树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和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原告位树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依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84886.26元(包含被告谢依晨垫付的65626.18元)。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位树平因交通事故后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目前颈部活动障碍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力与自身的多颈椎强直性颈柱炎共同作用的结果,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取得鉴定报告后,增加诉讼请求,其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本身具有××,其终将完全丧失活动能力,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分析意见存在异议,故提出对伤残等级以及参与度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函称:原告位树平颈部僵直,主被动活动不能,颈部活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的分析意见客观公正;原告位树平颈部活动障碍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外力与自身的多脊椎××共同作用的结果,两者的参与度未予以明确。另查明,被告谢依晨为其苏D×××××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谢依晨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关小结、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原告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位树平通过本院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临床检验及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程序合法、分析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以过错比例为基础,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谢依晨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过错比例;对原告位树平构成伤残的原因,参照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力与自身的多颈椎××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因素对产生伤残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外伤致其伤残的原因力与自身因素导致其伤残的原因力各为50%。综合过错比例和原因力比例,本院认定被告谢依晨承担原告位树平残疾赔偿金的责任份额为75%,原告位树平自行承担的份额为25%。结合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759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86.26中,有5000元系购买支架、病床所产生的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予剔除,医疗费确认为79886.2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按10%认定为7988元,由被告谢依晨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查询单,计算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28.50元,结合误工期6个月的鉴定意见,扣除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12458元,确认误工费为51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所产生的金额无保险公司定损单予以佐证,且维修费票据中客户名称与日期均与交通事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252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被告谢依晨承担。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98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57595元、误工费51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7218.2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7988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谢依晨负责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被告谢依晨垫付的65626.18元本案中一并进行抵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位树平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46710.26元。二、谢依晨向位树平赔付医疗费798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508元。以上两项经与谢依晨垫付的65626.18元相折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直接向位树平支付311592.08元,向谢依晨支付55118.1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位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7元,由位树平负担317元、谢依晨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