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力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彭力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应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金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力斌,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2657。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力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创域公司与彭力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创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彭力斌支付经济补偿金56385元;三、限创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彭力斌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3219元、4月的工资差额2755元;四、驳回创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创域公司承担。创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创域公司无需向彭力斌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3219元、4月的工资差额275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彭力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创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彭力斌2015年3月、4月份的工资,根本无差额可补,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识有误。创域公司提供的由彭力斌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能充分证实彭力斌的底薪是4500元/月,而非8000元/月,其工资构成包括底薪即基本工资和补贴两部分,该补贴系业绩补贴,对此彭力斌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确认。只有当员工全勤且业绩达到考核要求是,用人单位才需向其支付对应的业绩补贴。二,创域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请假条及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单可充分印证彭力斌于2015年3月、4月经常缺勤,继而导致无法完成创域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故其根本无权获得上述月份业绩补贴,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彭力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关创域公司是否应支付彭力斌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创域公司提供的经彭力斌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彭力斌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264元,高于彭力斌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000元,因此本院采纳彭力斌的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创域公司主张彭力斌2015年3月、4月份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并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请假单、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单等予以证明,因该考勤记录未有彭力斌签名,且彭力斌对此不予确认,创域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不予采信,从而采纳彭力斌的主张,认定正常上班时间应为每月26天,每天8小时。请假单显示彭力斌2015年3月请假0.5天,4月份请假6天,彭力斌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单,形成及确认责任均为2014年11月,与2015年3月、4月工资没有关联。结合前述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的认定,以及彭力斌确认存在请假可相应扣减工资的事实,原审计算创域公司应向彭力斌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创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