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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付吉仪与叶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仪,叶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4号原告付吉仪,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叶卫忠,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付吉仪诉被告叶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吉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在北方医院同一病房住院期间认识。后被告以其妻子治病需要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1021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据。欠条约定归还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21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卫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间,原、被告的妻子因生小孩在北方医院同一个病房住院,原、被告因此认识。同月16日开始,被告以其妻子需要钱治病为由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10210元,并于2014年元月2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一年之内还清,但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对被告叶卫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2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自己的陈述予以证实。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2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付吉仪借款102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叶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