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与杨雪云、杨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杨雪云,杨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代表人:傅剑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云。原审被告:杨庆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孔浦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杨雪云、原审被告杨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0938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约时间:2012年5月28日;出借人:农行孔浦支行;借款人:杨庆云;合同金额:510000元;借期:240个月;款项交付:2012年6月1日,农行孔浦支行发放贷款510000元;用途:购房;合同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付清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抵押;抵押权人:农行孔浦支行;抵押人:杨庆云;抵押物:登记在杨庆云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1幢12号6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2)第2401934号];抵押担保范围:编号为8202012012000938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5月30日;他项权利证编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131**号;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70300.5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9518.32元;律师费:农行孔浦支行因本案债权实现支出律师费4530元;其他:杨雪云在申报材料中以“共同还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合同中却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借款合同中并未选择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以上事实由农行孔浦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农行孔浦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杨庆云归还借款本金470300.54元,支付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15739.23元(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同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农行孔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530元;二、农行孔浦支行有权对杨庆云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1幢12号6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杨雪云对杨庆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庆云、杨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孔浦支行与杨庆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行孔浦支行依约向杨庆云交付了借款,杨庆云应按约还款付息。现杨庆云未按约还款付息,农行孔浦支行有权要求杨庆云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农行孔浦支行的上述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杨庆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孔浦支行有权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对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农行孔浦支行与杨雪云的权利义务最终应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而该合同上杨雪云系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合同中却未选择保证担保方式,故农行孔浦支行要求杨雪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杨庆云、杨雪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庆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孔浦支行借款本金470300.5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518.32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编号为8202012012000938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杨庆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农行孔浦支行律师费4530元;三、如杨庆云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农行孔浦支行有权对杨庆云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1幢12号6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2)第240193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农行宁波孔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59元,减半收取4329.50元,保全费2973元,合计7302.50元,由杨庆云负担。农行孔浦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雪云应对原审被告杨庆云在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杨雪云与杨庆云系兄妹关系,在办理本案所涉贷款时,杨雪云与杨庆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上一并签字,杨雪云已明确表示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其次,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然杨雪云是签字在“保证人”处,但在“保证人”处同时还有原审被告杨庆云的签字,而杨庆云作为借款人显然是不可能又成为自己的保证人的,同时根据《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中杨雪云与杨庆云作为共同还款人一并签字的意思表示,杨雪云与杨庆云虽然是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一并签字,但其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雪云与杨庆云系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杨雪云系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杨庆云在编号为8202012012000938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杨雪云对原审被告杨庆云在编号为8202012012000938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雪云负担。杨庆云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涉及杨庆云承担责任无异议,对杨雪云的责任不发表意见。杨雪云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雪云是否须对杨庆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杨雪云虽然在农行孔浦支行《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上“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栏签字,但在之后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在借款人栏上签字,而是在“保证人”栏上签字,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应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故农行孔浦支行要求杨雪云以共同还款人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