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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昌申与被上诉人贾昌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昌申,贾昌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昌申,住所地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昌义,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昌申与被上诉人贾昌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贾昌申于2015年8月6日向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昌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锯除靠近其房屋的树枝,并恢复其房屋原状。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贾昌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昌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被告在其院内靠近原告后墙处栽种有树木四棵,被告树木的高度超出了原告房屋的高度,其伸出的树枝部分将原告房屋后坡西山屋脊及所搭建简易棚屋顶造成部分损坏,双方此纠纷经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池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院内原告后墙处栽种树木,虽为行使不动产权利,但因其所栽种树木高度超出了原告房屋的高度且距离原告房屋较近,已经危及到原告的房屋安全,侵害了原告不动产使用权,构成相邻侵权,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本地生活习惯,该排除妨碍的方式应以被告清除其伸延到原告房屋上空以及影响原告房屋安全的树干及树枝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因原告并未提出其房屋原状的参照标准,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具体面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昌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其伸延到原告贾昌申房屋上空以及影响原告房屋安全的树干及树枝;二、驳回原告贾昌申的其他诉讼请求。贾昌申不服,上诉称:双方系前后院邻居,上诉人在前,被上诉人在后。被上诉人在其院内上诉人后墙2米处栽树四棵,2015年7月15日刮风时,被上诉人的树木将上诉人房屋后坡彩瓦扫掉,同时将上诉人主房西侧的棚屋砸穿,2015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的树木由于积雪太多,直接将上诉人房屋后坡西偏脊损坏。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东侧偏脊的情况完全能够作为修复西侧偏脊的参照标准。棚房上被损坏的石棉瓦的块数及机种是固定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原状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昌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原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若干。因原审法院已对现场进行勘验,故上诉人二审所举照片不再作证据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前后邻居,素有矛盾,被上诉人所栽树木距上诉人家房屋较近,致上诉人房屋部分损失的事实清楚,为此双方矛盾加深,已损害邻里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清除影响上诉人房屋安全的树干及树枝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损毁,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而被上诉人拒不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非必然应负的责任承担方式。双方的各自主张必使矛盾加剧,不利于团结互助和今后的生产生活。故上诉人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赔偿损失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昌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