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华昌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昌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0号原告宁夏华昌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申立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蕾,女,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华昌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宁夏阳光那波里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7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强,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峰、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公司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加工车间钢结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及检测、实验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53516.70元,后续利息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第一,2009年9月16日、1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关于主食配送中心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均为一个月,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届满后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在2014年8月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二,本案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下剩工程款。前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遗漏厂房导水雨槽,致使房顶无法顺利将雪和水排出。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总是拖延、拒绝整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因原告施工存在上述问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双方协商下剩工程款不予支付,按60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再起诉主张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兴春路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屋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350000元,工期20天,工程款(含质保金20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兴春路主食加工配送中心1号加工车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400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30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称2010年5月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在尚未使用的情况下整体转卖给了案外人。原告认可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350000元的付款凭证。现原、被告因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华昌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于2010年5月接收了涉案工程并转卖给了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数额,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40000元、350000元,共计79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提供了350000元的付款凭证,本院按原告的自认认定两份施工合同项目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对工程质量一直存在争议,且被告一直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应在2011年5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原告按6.5%主张,故本院按年利率6.5%支持190000元自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40137元(190000元×年利率6.5%÷12个月×3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昌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利息40137元。如果被告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被告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范秀利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思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