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木本与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贾木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彬、陈少雄,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木本。委托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集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24日,贾木本认购卓达集团股份32股,配股3股,每股面值1万元,认购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认购期限三年。预分红利为每年25%,每半年预分红一次。卓达集团向贾木本出具了股权证。贾木本认购股份后,截至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分红共分得红利202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贾木本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对贾木本的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贾木本在2013年9月5日曾向卓达集团出具保证书,自愿将违法所得32.7万元贿赂,主动上缴卓达公司,期限一个月内;自愿接受卓达公司任何处罚并承担因个人问题给卓达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上述款项贾木本并未向卓达集团缴纳。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贾木本以员工身份认购卓达集团股份,卓达集团出具股权证,该行为名为入股,实为卓达集团向员工内部集资借款的行为,本案应为借贷纠纷。关于贾木本主张的本金部分,贾木本向卓达集团出借资金32万元,卓达集团以配股的名义赠送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因此赠送的3万元应视为卓达集团向贾木本支付的利息,故本金应按32万元计算。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每年收益为2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卓达集团已支付贾木本利息202500元,根据年利率24%计算,卓达集团应再向贾木本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52663元。借款到期后卓达集团未偿还借款,贾木本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1万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书,虽然贾木本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承诺接受卓达公司任何处罚,但卓达集团不能以此剥夺贾木本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法权利。综上,遂判决:一、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木本借款本金32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2663元。二、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木本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三、驳回贾木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卓达集团上诉的理由与请求贾木本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5日向卓达集团出具保证书,承诺将违法所得32.7万元贿赂上交卓达集团,期限一个月,并自愿接受任何处罚,承担因个人问题给卓达集团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贾木本没有履行承诺,故应当没收贾木本请求的借款和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木本的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卓达集团是否应当给付贾木本32万元借款本金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司法机关刑事判决仅认定贾木本受贿2万元,并由刑事判决确定予以追缴。贾木本承诺上交卓达公司32.7万元系以存在贿赂(非法所得)为前提,但因前提的不存在就失去承诺的基础,故卓达集团主张应当没收贾木本出借款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贾木本请求卓达集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