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07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瑞亭,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基、江瑞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10天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史,婚后时常发病,久治不愈。2013年农历8月29日,被告父亲及弟弟将其接回,二人分居至今。因被告隐瞒婚前病史,给他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现被告久居其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她与原告经申兰英介绍相识,双方有家庭互相了解,且原告家与她娘家邻村相居,步行不足10分钟的路程,亲戚较多,情况彼此熟悉,不存在隐瞒自己婚前病史的问题。其次,她与原告结婚已四年之久,已建立了坚实的夫妻感情,双方和谐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她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6年3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审慎地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