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别名:鹤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苗某某(已判决)先后四次进入安图县明月镇东华小区被害人丁某某的仓库、建筑工地内,窃取钢管卡扣270个、螺纹钢87公斤、钢筋137.5公斤,共价值人民币4251元。2、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已判决)进入安图县明月镇东华小区被害人丁某某的仓库内,窃取钢管卡扣539个,价值人民币6360元。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苗某某(已判决)先后四次进入安图县明月镇东华小区被害人丁某某的仓库、建筑工地内,窃取钢管卡扣270个、螺纹钢87公斤、钢筋137.5公斤,共价值人民币4251元。2、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已判决)进入安图县明月镇东华小区被害人丁某某的仓库内,窃取钢管卡扣539个,价值人民币6360元。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同案犯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8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图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2、安图县公安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无犯罪前科。3、《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陈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4、安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同案犯苗某某犯盗窃罪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安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和钢管卡扣已返还被害人。6、安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苗某某供述的在滨河小区盗窃,经调查,无法找到被害人,该案件未能核实。7、《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2012年9、10月份,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250元;2012年10月17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6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辨认出作案现场。10、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中旬,我和陈某某在滨河小区工地偷了5袋钢管卡扣卖了200元左右。3、4天后,在东华小区工地偷了200多斤螺纹钢卖了100多元。9月末,在东华小区工地偷了螺纹钢、钢筋卖了200多元。9月一天,在滨河小区工地偷了140斤左右钢筋卖了140元左右。10月初,在东华小区仓库内偷了4袋钢管卡扣卖了近200元。10月17日1点,陈某某和李某甲偷了辆三轮摩托车找我,我们在东华小区仓库偷了18袋钢管卡扣,去往收购站途中被警察发现,我被抓住了。1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2012年9、10月份,工地丢失螺纹钢2吨左右、箍筋10捆左右,每捆30斤。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7日2点左右,我的机动三轮车丢失了,后在路上堵住了车,但车撞在了电线杆上。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苗某某来我废品收购站卖了5次铁,都是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来的。14、证人凤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员。2012年10月17日,在东华小区仓库内的卡扣丢失,具体数量不清楚。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听陈某某说过,两三年前,他和苗某某偷过安图县明月镇建筑工地的钢筋。16、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东华小区仓库被盗1000多个钢管卡扣和钢材。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秋,我和苗某某商量到建筑工地偷铁,在滨河小区的建筑工地偷钢筋卖了200多块钱。在东华小区建筑工地偷了2次钢筋和钢管,每次都卖了200多元钱。在东华小区仓库内偷了3次钢管卡扣,第一次偷了5编织袋,第二次偷了6编织袋,第三次偷了20编织袋左右。当时为了装铁,我和李某甲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打算偷完后归还。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秋天,陈某某带我去偷铁,陈某某说苗某某的摩托车被借走了,得整个车装东西。在华融小区我们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和陈某某偷车时商量卖完铁后把车还回去,之后在东华小区仓库偷了20袋左右铁扣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苗某某(已判决)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庭审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征光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