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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5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百旺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麻某甲。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柜子一个、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十二双被子归原告所有。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孩子刚满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去叫了原告四次,为了对孩子成长有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麻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麻某甲随被告麻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维护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婚生儿子麻某甲尚不满一周岁,只要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营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