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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清洪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清洪,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3年3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清洪醉酒后在双流县蛟龙港海滨城无故滋事。接警民警吴某、郭某某带领协警李某、周某某、罗某某前往处置,民警到达后要求郭清洪出示相关证件并让其冷静,郭清洪拒不配合,对民警和协警进行辱骂、恐吓、殴打并抢夺摄像机,致民警吴某右侧颊粘膜有约1cm搓裂伤及牙周膜震荡伤,其余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清洪于2013年3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清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清洪的供述,民警吴某、郭某某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协警罗某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瞿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出警人员的病情证明书,被告人郭清洪曾被判刑的(2013)温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郭清洪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清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清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清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清洪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清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